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599,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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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列「旋即」應更正為「於同日 23 時 20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3時32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且有頻繁踩踏煞車之情事,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李佩珊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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