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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第8至9行「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47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為247mg/dl,相當於0.247%(計算式:2470.0550)」;
另增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蕭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及他人自用小客車1部受損外,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
(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47%、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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