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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廖美玉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FC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吳鳳南路25巷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前方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之閃光黃燈,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添丁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亦疏未注意其前方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禮讓廖美玉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添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軀幹多處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廖美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添丁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事故地點GOOGLE街景擷圖2張。
三、補充認定被告、告訴人過失之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均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固得優先通行(相對於告訴人之機車),然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至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違反上開劃分車輛行車秩序之規定,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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