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66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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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屢傳不到,因而遭通緝,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粗工,尚有爺爺、奶奶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並因而致告訴人潘星維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腰窩挫傷之傷害,然慮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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