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690,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進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甫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送辦,且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又於106 年11月17日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犯下本案,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致生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酒醉程度,併依其身分證影本所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