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74,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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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業已和解,對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實屬不該,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初犯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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