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25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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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01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輝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犯罪之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次男、已婚、除役之生活情形;

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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