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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右側部挫傷」應補充為「右側膝部挫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列「業據被告蔡文勇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蔡文勇於警詢時供承: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未對肇事對方做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
當時我看對方不要緊,所以未詢問對方受傷情形即離開現場等語甚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賦予肇事行為人有「救護義務」及「在場之義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雖未對告訴人蔡淞任為適當之救護,抑或經告訴人蔡淞任同意,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事發後陳稱:伊急著載伊弟弟蔡文斌去醫院等語,與證人蔡文斌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且證人蔡文斌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蔡文斌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事後離去現場,目的亦在將其胞弟儘速送醫,由此以觀,其觸法之惡性尚未重大。
此外,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 頁),是本院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心慌而思慮欠周,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如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蔡淞任,亦未獲告訴人蔡淞任同意,即駕車離去現場,造成傷者可能延誤救治時機,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蔡淞任已成立調解,如同前述,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對肇事逃逸之客觀情節並不否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蔡淞任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 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等情(107年2月20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顯未能符合上述規定之緩刑條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54號
被 告 蔡文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勇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蔡文斌,沿嘉義市林森西路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林森西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時,由林森西路左轉進入文化路,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無機車駕駛執照即不得騎車,騎乘車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機車應依交通號誌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闖越紅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林森西路車道左轉駛入文化路車道。
適蔡淞任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林森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蔡文勇所騎甲車右側車身撞擊蔡淞任所騎乙車左前車頭處,致蔡文勇、蔡文斌、蔡淞任均人車倒地,蔡淞任受有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文斌則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部挫傷等傷害(蔡文勇、蔡淞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文勇騎乘甲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心生恐懼,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淞任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淞任指訴、證人蔡文斌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顯示告訴人蔡淞任受傷情形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蔡文斌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物附警卷可稽。
綜上,被告蔡文勇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並請審酌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未曾停留,即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協助告訴人迅速處理事故,且逕行離去之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然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已與告訴人蔡淞任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且查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嫌,經此偵查程序及後續法院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署認被告雖應受刑宣告,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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