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49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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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舜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首要件調查表、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106年3 月31日陳報狀、被害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送貨途中,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自首要件調查表1 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並審及被告為職業駕駛,竟不知注意交通狀況,且未優先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雖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如犯該罪而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5 年,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此,被告經本院所諭知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 月,仍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仍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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