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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賴慶鴻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與民溪南路交岔路口,因不能安全駕駛,與陳建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發生車禍,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對賴慶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建穎於警詢及證人余佳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主管機關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此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陳建穎所駕車輛碰撞,犯罪已生實害,幸未有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且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標準不少,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酒後駕車行為,此次為第一次違犯,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業,目前與配偶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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