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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OA 即武文和(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OA即武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修正補充「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切結書正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然以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 當可適用。
而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本件被告VU VAN HOA即武文和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動能,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且被告於案發時亦以電能驅動駕駛,非以人力踩踏方式騎乘前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並有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照片2 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因行車不穩,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業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適足認定被告酒後之駕駛行為業具「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據此,堪認被告確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人士,然當知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騎乘電動自行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且幸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無刑事犯罪前科,初犯,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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