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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蘭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興雅路路口之「打火兄弟小吃部」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於該日晚間11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 至11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9 月12日至96年9 月11日止),嗣於105 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且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亦因酒駕吊扣中,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油漆工(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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