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34,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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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芝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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