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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瑀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瑀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騎乘車輛,業經多方宣導,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經警攔查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逾標準值不少,然惡性尚非重大,且其酒後騎車行為尚未肇致任何實害發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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