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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威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沈威政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依法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胞兄沈威良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
而上訴人住於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即於106年5月8日屆滿(遇假日順延一日)。
然被告卻遲至106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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