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4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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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零點零玖參公克、零點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查獲毒品照片 9張(警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13頁、第 23頁)、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知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毒性發作,無法繼續駕駛車輛,而將車輛停駛發動中違規橫向停放於路中央昏睡,且未開啟燈光,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

擔任技術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6頁反面),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檢驗後淨重各0.093公克、0.131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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