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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玲棟於民國105年5月18日20時3分許,上車發動臨停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由北向南駛離該址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謹慎操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操作不當,未控制好油門,致汽車暴衝前行,衝撞前方正停等車輛先行、由張文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向右前方滑行。
適林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冠宏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玲棟坦白承認(偵卷9頁、本院卷44至45頁),核與證人張文琪、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或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19至20頁、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陽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資以佐證(他卷14至16頁、23至29頁、39至40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等過失,顯與被告供稱剛上車發動車輛、起步,車子就暴衝之情節不符(他卷35頁、本院卷45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他字卷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
⑶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⑷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⑸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⑹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與告訴人要求60萬元之賠償金額,存有相當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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