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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瑞庭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起,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蚵莊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駛在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西向東慢車道上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橋邊護欄倒地受傷。
俟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對張瑞庭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9mg/dl,相當於0.169%(計算式:169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11至23、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經警委託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69%,酒醉程度不輕;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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