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52,2017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成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竣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郭竣成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吉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車速行駛,適有行人許童美華未注意在距離該交岔路口往西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即逕自步行斜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於保安一路東往西行向車道往路口延伸處時,遭見狀後煞避不及之郭竣成所騎乘機車撞擊,許童美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9月8日下午6時9分不治死亡。

郭竣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家屬許嘉豪之警詢、偵訊筆錄、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㈣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㈤監視錄影光碟、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16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08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㈦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㈧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本件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雖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穿越,有該會106年3月16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087號函在卷可參。

然則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事故地點往西90公尺處,有行人穿越道,上開鑑定會未注意及此,認定被害人之過失係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尚有未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形應是違反同條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且已取得適當駕照,應熟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雨夜路面濕潤之際,更應減速慢行,注意道路其他人車動態,並於交岔路口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穿越馬路,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穿越道路,致發覺被害人許童美華穿越交岔路口時,未能及時煞停,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難以彌補,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保險賠償新臺幣(下同)2,025,830元,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在保險理賠外,一次給付被害人家屬80萬元之現金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但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必須於保險賠償外,另給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有意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另參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僅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暨被告希望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害人家屬許嘉豪對於被告應處刑度表示無意見,及被告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在四海遊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檢察官雖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考量上開情狀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輕,本院未予採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