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6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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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又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殊非可取;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黃懷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磊自民國106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至3 時30分,在嘉義市○○街000 號6 樓4 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市東區大業街與興安街口,不慎自撞該處路旁電線桿(無他人傷亡)而肇事。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懷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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