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79,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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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竹宴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李叔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德安路由東往西行駛,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之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行停等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鄭竹宴因有上開疏失,遂與李叔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李叔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臉部、頸部、雙側膝部、雙手與右腳擦傷與挫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鄭竹宴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竹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叔娜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可證,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接近路口處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閃黃燈之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其前曾有恐嚇取財、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較嚴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欲調解然因告訴人拒絕故未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等節,暨被告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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