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8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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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延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玫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ZUF-781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適莊鄭玉花沿同方向靠右行走,賴玫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讓對向來車先行通過,遂騎至莊鄭玉花右側,然因莊鄭玉花亦往右偏行,賴玫延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置物籃與莊鄭玉花發生碰撞,莊鄭玉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粉碎性骨折及額頂葉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並於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急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功能喪失、慢性腎衰竭等傷害,復因上開病況及長期臥床,引發泌尿道感染、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延至106年3月19日13時31分許不治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玫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鄭玉花之子莊芳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車禍現場照片10張。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病歷摘要表2份、病歷、本院電話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弟弟同住,現於食品公司擔任秘書兼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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