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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1)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見偵字第6934號卷第23頁及調偵字第51卷第4頁)(5)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自身亦受有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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