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92,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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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奎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奎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經不詳路人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到醫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1MG/L」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經不詳民眾撥打電話119通知救護車到場將何奎頤送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俟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前揭醫院對何奎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何奎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本案原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考;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中雖撞擊證人曾議興、鄒建修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肇事,然除其自身受傷外,未再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不至於無法彌補;

(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0‧61MG/L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在工廠上班、日薪800元、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參偵字3127號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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