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59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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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李秀盈之損害,已經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上之危害,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初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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