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60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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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並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職業商,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初犯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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