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60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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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引證據「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飲酒騎車後,經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3.4mg/dl,換算已達0.173%而顯逾0.0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173 %以上,顯逾法定標準值而足認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所顯示之酒醉程度非低,本件幸僅自摔倒地受傷,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且其本案係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鋁門窗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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