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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芬地(即FENDI HERMA WAN) 印尼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芬地(即FENDI HERMA W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芬地(即FENDI HERMA WAN)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暨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況,對用路人造成危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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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
│ 被 告 FENDI HERMA WAN (印尼) │
│ 男 23歲(民國82【西元1993】 │
│ 年11月30日)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 ○
○ 區○○路000號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
○ ○鄉○○村○○○路0號 │
│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FENDI HERMA WAN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6年4月8日晚上 │
│ 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1 │
│ 線民雄工業區路口附近之印尼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 │
│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揭處所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 │
│ 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線公路民雄 │
│ 工業區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 │
│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NDI HERMA WAN於警詢及偵查中 │
│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
│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
│ 檢察官 王振名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
│ 書記官 謝凱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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