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62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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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號、105年度偵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遭何雅婷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碰撞其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補充更正為「與何雅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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