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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津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津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45號
被 告 吳津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津村自民國106年3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新生路與博東路口之「新生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台林街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津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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