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仍執意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羅瑞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13鄰三界埔97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舅舅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