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68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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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世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世智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雜貨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同向由歐陽鐘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而兩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世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 至23、30至31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前已有同質性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具體發生肇事結果,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肇事相對人歐陽鐘泉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間預約單、用藥紀錄卡、住院診斷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並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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