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71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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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第 8列「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而至」,更正並補充為「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鈞於本院民國 106年2月22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39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6年4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絲婷、謝沁芸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他卷第1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存卷可參;

2.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其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嘗試提出新臺幣各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希冀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因告訴人等不同意,致本案尚未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存卷可憑(參本院交易卷第79頁);

4.其前揭過失行為係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李絲婷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為肇事次因;

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子廠當作業員,未婚且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交易第4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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