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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迭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刑罰,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禁制規範,知之甚詳,然其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與執行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通行之安全,行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行駛過程中所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江文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4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0時40分許,其騎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江文枝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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