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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亦因而自摔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態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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