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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福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沈福祥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堤防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便道與臺三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便道駛入臺三線後,斜行穿越臺三線該處北上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檳榔攤,於行至分向限制線時,適有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王嘉銘,由南往北方向正行駛於臺三線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遂撞及正橫跨分向限制線上沈福祥騎乘之機車,王嘉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嗣沈福祥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沈福祥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
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有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因此而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斜行穿越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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