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7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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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非初次酒駕,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本屬不該,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前有詐欺、竊盜、違反護照條例、偽造文書、誣告等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楊永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二段某處歌友會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水源地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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