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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5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賴○○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雖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尚非民法規定之成年人,雖少年賴○○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但被告既未成年,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上開部分之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又無殘疾,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淪宵小竊賊偷取被害人乙○○之機車,行為不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盜得手時間僅數分鐘甚短,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所竊取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故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父母離婚,自小由祖母扶養,家庭教養及支持功能差,剛滿18歲未久,涉世不深而誤入歧途,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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