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開4罪,被告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毀損、公共危險等紀錄之品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為家中次男、未婚、後備除役之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