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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永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下稱丙案),乙、丙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 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竊盜前案紀錄不列入審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張郭秀美所有之牛蕃茄、橙蜜香小蕃茄、白鐵製茶壺等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
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打零工及從事資源回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牛蕃茄、橙蜜香小蕃茄、白鐵製茶壺),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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