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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ACH-9808」更正為「ACH-9803」;
第10行「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品之犯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品罪。
又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強暴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成立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品罪。
至聲請意旨漏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品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攔查,為逃避司法制裁,而不坦然接受警方盤查,反而隨即倒車至無路可退時,以車輛衝撞偵防車之強暴方式逃逸,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並挑釁公權力,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警車之損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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