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約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
-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 (三)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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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約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約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縣道○○○○號公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約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陳約麟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且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報告編號5B1801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約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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