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57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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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安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案係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隱匿自己身分,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匯入取得之帳戶內之犯罪類型,故本案之犯罪地自包括正犯施行犯罪之地,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地點)及被害人住居所、被害人支付利息之地點(被害人臨櫃匯款地、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之該機器設置地)、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開設銀行所在等結果地(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建安住所雖非設在本院轄區,惟被告係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開設帳戶,並於嘉義市後火車站某網咖店交付帳戶予自稱「黃先生」之人,且告訴人林聖儒匯款之利息,亦係匯入被告所有上開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則上開交付地及開戶分行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就本案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林聖儒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貸予林聖儒 2萬元,且約定每9天計算利息2,0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之重利,並要求林聖儒將利息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補充、更正為「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林聖儒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貸予林聖儒 2萬元,且約定每9天計算利息2,000元,並要求林聖儒將利息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約 406%,計算式:(利息2,000/本金2萬)×(365天/息期日數9天)≒40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安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起訴書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後「黃先生」再將該帳戶提供所屬重利集團用以聯繫違法放貸收取重利,顯係基於幫助犯重利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30日確定,於 10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亦無獲利,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現患有躁鬱症、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有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離婚、無子女、現獨居、拮据之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稱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賣予「黃先生」,然被告於審理中稱不記得是否收受該 1,000元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收受該 1,000元,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穫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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