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58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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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忠民(SIEW JONG MIN,馬來西亞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忠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丘忠民(SIEW JONG MIN)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而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作業、照片等電磁紀錄,複製儲存至其隨身碟中,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以該筆記型電腦內所存放之作業、照片等電磁紀錄,衡其所為,誠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以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及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隨身碟 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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