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黃慶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 (一)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清晨5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沈
- (二)復於106年1月25日清晨5時26分許,黃慶旗騎乘自行車經
- 二、訊據被告黃慶旗固坦承其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
-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歷經世事之人,思慮成熟,竟僅為一己觀賞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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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慶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清晨5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沈玉雪位於嘉義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外(下稱上開地點),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沈玉雪所有之鹿角蕨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將該鹿角蕨放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而得逞,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復於106年1月25日清晨5時26分許,黃慶旗騎乘自行車經過上開地點,竟又見四下無人而徒手接續竊取沈玉雪所有之蘭花2盆(價值200元)後,將該2盆蘭花放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而得逞,並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分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慶旗固坦承其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曾竊取鹿角蕨1盆,然否認有何竊取蘭花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在上開地點偷過1盆植物,有無偷蘭花並不清楚等語。
惟查,被告曾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鹿角蕨及蘭花乙節,業經被害人沈玉雪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諱言其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鹿角蕨1盆,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互核上開地點監視器所攝錄之本案2次犯行,可知竊取之時間相近,竊嫌穿著打扮均類似,行動舉止當可推斷為同一年長者,且竊取盆栽之手法亦如出一轍,均係將盆栽放置於用以代步之自行車置物籃,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資佐憑,堪認上開犯行均為同一人所為。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接續竊取被害人2盆蘭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2月4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後案執行拘役,於105年12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歷經世事之人,思慮成熟,竟僅為一己觀賞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權益毫無尊重,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一部分之犯行、態度普通,並斟酌其所為各次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前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鹿角蕨1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參,故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衡酌被告竊取之蘭花2盆,未經扣案,且僅屬居家裝飾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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