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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 、801 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下午某時,林立盛告知其欲出賣網路星城遊戲點數,並以該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江俊宏即予應允,並帶同林立盛,由林立盛駕車搭載江俊宏至朱育材位在嘉義市北興街租屋處,嗣林立盛即將26萬多點數出賣予朱育材,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朱育材將2,000 元現金交付江俊宏轉交林立盛後,林立盛旋將該2,000 元再交付江俊宏轉交予朱育材,請江俊宏代為詢問朱育材有無認識之藥頭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江俊宏詢問朱育材後,朱育材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朱育材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阮羿旻約妥購毒事宜。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朱育材騎乘機車在前,林立盛駕車搭載江俊宏在後,一同至嘉義市興業西路地下道附近,江俊宏、林立盛在地下道附近等候,朱育材則一人前往阮羿旻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騎樓,向阮羿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朱育材即在地下道出口家樂福大賣場附近,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江俊宏轉交林立盛。
同日林立盛施用上開毒品後認品質不佳,乃由江俊宏聯繫朱育材要求換貨,朱育材與阮羿旻電話聯絡上情後,朱育材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阮羿旻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拿取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遇外面有警察臨檢,朱育材乃返回阮羿旻上開租屋處,將上開已拿取之毒品返還阮羿旻,要求阮羿旻自行與江俊宏、林立盛換貨。
嗣江俊宏、林立盛即透過朱育材之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嘉義市興業西路舊全買附近,與阮羿旻完成毒品換貨,江俊宏遂以此方式幫助林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至54頁、105 偵801 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106 訴122 卷一第134 頁、第325 頁、第138至141 頁),核與其於同案被告朱育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6 訴122 卷二第10至53頁),並與證人林立盛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朱育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4頁、105 偵619 卷第85至86頁、本院106 訴122 卷二第128 至166 頁)、證人阮羿旻於偵查之供證述(見105 偵619 卷第55至57頁、第100 至106 頁、第147 至150 頁)、同案被告朱育材於本院審理之供述一致(見本院106 訴122 卷二第167 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羿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育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對象阮羿旻)、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對象朱育材)、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06 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484 號通訊監察書、阮羿旻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朱育材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至79頁、第82至85頁、第131 至133 頁、第156 至165 頁、第190 至195 頁、第215 頁、第221 頁),足認被告江俊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俊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俊宏係因與同案被告朱育材認識,始受林立盛之託,搭乘林立盛駕駛之車輛至朱育材租屋處,由林立盛出賣其網路星城遊戲點數予朱育材,並代林立盛詢問朱育材有無認識之藥頭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朱育材聯繫藥頭後,再搭乘林立盛駕駛之車輛隨同朱育材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江俊宏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訴122 卷一第139 頁),並經證人林立盛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訴122 卷二第128 至166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江俊宏因此自朱育材或阮羿旻處獲得報酬、好處或分得毒品施用,堪認被告江俊宏主觀上僅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林立盛施用毒品,而屬幫助施用。
四、核被告江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植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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