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58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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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昆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0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於106年2月23日到案說明,林昆增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警方遂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28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之拘役,於105年2月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主動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反面),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於此之前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雖曾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然警方所得之監聽譯文內容均較為隱晦,概難執此即認本案已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已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澈底戒絕毒品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等情,暨其從事工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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