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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隆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款項新臺幣貳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二)前有竊盜、詐欺、贓物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三)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因此可能導致被害人之損害。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故買贓物罪,然卻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顯係誤引法條,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款項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參以刑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不論被告是否花費代價取得贓物,其成本花費均不予扣除,是上開未扣案款項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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