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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4號、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1時32分,竊取停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張暖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逞;
復基於前揭犯意,於106年3月23日5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20分),竊取停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許合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牙線1包、現金250元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杰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暖鳳、許合東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張暖鳳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許合東部分)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害人張暖鳳雖指訴遭被告竊取之現金約2、300元,惟此部分除被害人張暖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參酌被告於警詢供陳:竊取零錢約6、70元,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竊盜金額為6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含2次應執行之拘役70日,共接續執行拘役1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就警方查獲被告竊取被害人許合東財物之部分,係經警方獲報當地有可疑人士,而抵達現場,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向前盤查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次竊盜犯行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
由此可見,警方到達現場時,尚不知有竊案發生,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可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從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察供承本件犯行,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⑷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⑸竊得之物品,價值均不高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牙線1包、現金250元,業已發還給被害人許合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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