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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於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5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趙書平就附表編號1 、3-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駁回上訴,復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㈢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且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於此重複評價),而先前判決曾因被告所竊財物非鉅,僅科以拘役之刑,然細繹被告前科素行,其顯未能引以為戒,依然故我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拘役之刑已難令其獲取教訓或警惕在心,又到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之各次財產價值(詳如附表所示),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該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案附表編號1 、3-4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據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又沒收於上開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被害人 │所得財物 │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 │竊盜地點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24日1時30分許 │陳世煌 │400元 │趙書平犯竊盜罪,累犯,│106 年度偵緝│
│ │ │(未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字第118 號、│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原106 年度偵│
│ │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北榮街口│ │ │算壹日。 │字第728號 │
│ │「站前停車場」管理室內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12月26日2時4分許 │未得逞 │無 │趙書平犯竊盜未遂罪,累│106 年度偵緝│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字第119號、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原106 年度偵│
│ │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北榮街口│ │ │元折算壹日。 │字第957 號 │
│ │「站前停車場」管理室內 │ │ │ │ │
├─┼──────────────┼─────┼─────┼───────────┼──────┤
│3 │105年12月25日23時35分許 │呂佳霓 │外套一件 │趙書平犯竊盜罪,累犯,│106 年度偵緝│
│ │ │(提告) │(價值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字第120 號、│
│ ├──────────────┤ │3,3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原106 年度偵│
│ │嘉義市○區○○街00號「晨洋大│ │ │算壹日。 │字第1335號 │
│ │樓」管理室內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6年1月15日1時30分許 │蘇詮涵 │400元 │趙書平犯竊盜罪,累犯,│106 年度偵字│
│ │ │(提告)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第2851號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北榮街口│ │ │算壹日。 │ │
│ │「站前停車場」管理室內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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